- 李昊;徐耀铭;
新技术形态下的虚拟数字人“类人化”实现了“由拟人形象向真人形象、从单向功能到交互功能”的突破性发展。虚拟数字人形象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,其形象与真人的趋近程度与独创性大致呈反比关系,以复刻特定自然人(或逝者)的肖像为目标的虚拟数字人静态形象不构成美术作品。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“表演”事实上是“中之人”的表演,有关表演者财产权利归属基于特定关系归于本人或雇佣主体,而表明身份等人身权利须受必要限制。GenAI型虚拟数字人的生产内容(包括音乐、形体表演及文字、绘画等作品)具有可版权性,而版权归属分配以当事人约定为先,尤应注意格式条款规则的运用,若无约定原则上归属于使用者。为了防止因外观近似混淆引发欺诈行为,确保市场对GenAI型虚拟数字人生成内容的公平定价,应当强制GenAI型虚拟数字人运营者对AIGC进行标识。作为现实中民事主体在虚拟世界的数字交往化身,虚拟数字人可能成为民事主体某些人格利益延伸的载体,但前提在于特定民事主体与虚拟数字人在对应性、一致性上的满足。
2025年04期 No.160 16-30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243K] - 徐伟;
数字人是结合了真人形象和人工智能技术而形成的数字化形象。既有的具体人格权无法有效保护数字人:适用肖像权保护数字人面临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不足的问题;适用个人信息权保护数字人面临权利诉求不匹配、权利财产属性的来源不同、规则需求不同以及无法解决权利人通过数字人获利问题。数字人应作为新型人格权客体,基于该客体可创设数字形象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,这符合人格权客体的历史变迁规律、客体属性决定权利属性的法律原理、能够真正反映权利人的利益诉求、能够更好地将伦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纳入考量。真人是数字形象权的权利主体,其享有数字人制作权、使用权、商业利用权、解释说明权、更正权、解除权、删除权等。数字形象权与肖像权的适用应采权利竞合,与个人信息权的适用须区分情况分别对待,与名誉权的适用应采权利聚合。
2025年04期 No.160 31-45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213K] - 王琦;
数字复活指的是利用人工智能生成逝者的数字人,其具有满足人情伦理、丰富数字身后事产业以及助力数字文博等多方面价值,应当受到允许。但是数字复活也有遭受滥用的风险,法律应加以规制,明确其发起依据和运行界限。首先,发起数字复活需要专门依据,包括三种,分别是本人的有效生前安排、近亲属的追思纪念以及人格权合理使用,基于后两种依据生成的数字人只能用于特定目的,对数字人的商业性使用限于本人生前做出安排的情况。其次,数字人在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、人格权法、人工智能监管法规、著作权法以及平台规则的规定。最后,数字人同样可能成为他人侵害对象,相关主体可以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、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。
2025年04期 No.160 46-62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188K]